2016-05-14

發布日期:105-05-04 下午 05:59

有關今(4)日報載「自民營電廠(IPP)運轉20年來,主管的經濟部能源局均未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2條要求麥寮、和平等9家民營電廠提列用戶公積金,初估歷年來積欠的用戶公積金恐逾150億元」一事,能源局表示,民營電廠售電價格係由台電公司以同類型發電機組之發電成本為上限,並採競標方式辦理,即由業者投標後由價格較低者優先得標。業者與台電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包含雙方購售電價格及價格調整方式等,係由雙方購售電合約規範,業者需自負盈虧,如有虧損政府亦不補助。

能源局進一步說明,衡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條所稱「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第12條所稱「…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之立法宗旨,其規定係在規範民營公用事業與公眾用戶公積金之使用,亦即民營公用事業向公眾用戶收費後產生純益之應用規範。但是目前民營電廠只能將所產電能售予台電公司,並未將所生產之電力售予一般社會大眾,亦未直接向公眾用戶收費,故民營電廠之收費(售電價格)與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規範有所差異。

能源局同時指出,考量民營電廠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價格,與電業法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所規範對於一般公眾用戶之費率有所差異,因民營電廠售電價格及調整機制,只能依民營電廠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合約規定辦理。但對電業法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互關聯不清之問題,經濟部於88年、97年、104年提出之「電業法」修正草案,均規劃統一納入電業法規範,惟該電業法修正草案均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尚未能完成修正。

由於現行電業法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對民營電廠此種未直接售電予「公眾用戶」之公積金處理方式尚無明確規範,能源局表示將以不迴避之態度,於1週內釐清法規適用疑義並提出具體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