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14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經能字第09903807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經能字第10003805030號令訂定發布第3點、第8點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經能字第10003834170號令訂定發布第7點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經能字第101038335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經能字第10203809182號令訂定發布第4點、第8點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經能字第10503808520號令訂定發布第3點至第5點、第7點、第8點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
一、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能源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盤查及減量工作,並鼓勵業者取得溫室氣體確證或查證之聲明,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以本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執行本要點所訂事項。
三、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能源產業:指石油煉製業、天然氣事業、電業及汽電共生廠。
(二)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公告者。
(三)查驗機構:指依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之機關(構)。
(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六)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環保署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環保署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抵換專案類型依申請者資格分為計畫型抵換專案及方案型抵換專案。
(七)計入期:指執行抵換專案可取得減量額度之期間。
1.計畫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林業類型專案: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2) 非林業類型專案: 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2. 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林業類型專案,以六十年為限。
(2) 非林業類型專案,以二十八年為限。
四、 本要點補助對象以能源產業為限,其申請補助之計畫,應符合下列條件之ㄧ:
(一)申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查證計畫,其單一場所溫室氣體盤查年度之盤查量,達一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者。但如經環保署公告屬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不得為補助之對象。
(二)申請執行抵換專案,其確證或查證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採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認可或經環保署認可之減量方法之方法。
2. 計入期產生之總減量額度大於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
3. 植林之毗連面積大於零點五公頃。
五、 申請補助者,應於完成申請計畫之盤查或抵換專案報告書初稿後,並於尚未取得查驗機構核發之確證或查證聲明前,依執行單位公告之申請期限申請之。
申請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各類文件並裝訂成冊一式十份及電子檔一份,函送執行單位:
(一)溫室氣體確證或查證補助申請表(附一) 。
(二)依申請補助計畫之類別,繳交以下文件:
1.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查證:盤查報告書及排放清冊之初稿。
2.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確證:抵換專案計畫書初稿。
3.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查證:抵換專案監測報告書初稿及環保署核發抵換專案註冊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六、 執行單位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評選小組,依申請補助案件之收件順序,依序進行評選;並以申請補助案件評選結果平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合格補助案件。
前項評選小組以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加開評選會議。
選計分項目及分數配比如下,並依申請補助案件得分高低,排定優先補助序位;若申請補助案件同分時,由評選小組推舉代表抽籤決定優先補助序位:
(一)計畫之具體性、可行性及完整性(占二十分)。
(二)後續示範推廣可行性(占二十分)。
(三)計畫對國內溫室氣體排放減量或盤查量之特殊性或重要性(占二十分)。
(四)申請者是否曾參與相關政府機關溫室氣體盤查或自願減量之相關專案計畫輔導(占二十分)。
(五)計畫完成之期限是否在年度預算得補助之期限內(占二十分)。
評選結果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補助者。
七、 補助項目及每件補助金額上限:
(一)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查證計畫,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溫室氣體抵換專案之確證計畫,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上限。
(三)溫室氣體抵換專案之查證計畫,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金額之核給,依評選小組所排定優先補助序位之合格補助案件依次補助,至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八、 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簽約、請款及核銷程序:
(一)經通知核定補助後,應於一個月內,向執行單位辦理補助契約之簽約;逾期者,視同放棄補助資格。
(二)前款規定期限逾當年十一月十五日者,期限應縮短至當日止。
(三)受補助者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函送執行單位申請核撥補助經費;逾期者,視同放棄補助資格:
1. 領據。
2. 核定補助之通知函影本。
3. 查驗機構開立之確證或查證費用原始憑證。
4. 查驗機構核發之合理保證等級之確證或查證聲明書影本。
5. 查驗機構依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且該許可證之查驗項目,應與申請補助案件執行確證及查證範圍一致。
6. 申請單位之開立帳戶封面影本。
7. 申請下列專案之確證或查證者,應另檢附文件如下:
(1) 抵換專案確證:環保署核發抵換專案註冊證明文件影本。
(2) 抵換專案查證:環保署通過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之證明文件影本。
8. 受補助者如無法於請款期限內取得前目之證明文件,得檢附向環保署申請減量額度或註冊申請之公文影本,函送執行單位保留已核定補助款,其保留期間以六個月為上限,必要時得敘明理由,並於保留期限內以書面向執行單位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四)受補助者申請核撥經費文件不全者或有錯誤者,執行單位得通知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助契約書主要內容如下:
(一)履約標的及契約期間。
(二)補助經費及其撥付、回收方式。
(三)變更或終止契約之程序。
(四)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及相關罰則。
(五)其他經執行單位指定之事項。
九、 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受補助者執行補助計畫辦理情形。
十、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撥付補助款,或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申請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執行單位或相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三)補助金額挪為他用,經執行單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違反前點規定,經執行單位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五)對補助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類似情事。
十一、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案件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執行單位對受補助案件之受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執行單位網站。
執行單位對受補助案件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能源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之。
十四、本要點每年度申請收件截止日期及補助經費額度,由執行單位逐年公告之。
詳情請上經濟部能源局(https://web3.moeaboe.gov.tw/ECW/populace/Law/Content.aspx?menu_id=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