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26
一、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不違反縣有公有房舍原定用途情形下,為促進縣有公有房舍屋頂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積極落實陽光公舍,充分利用太陽能發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機關:指本縣縣有公有房舍之管理機關,如本縣各機關、學校、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衛生所。
(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三)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四)峰瓩(kWp):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一點五,一千W/㎡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五)標租: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縣有公有房舍屋頂出租予得標人。
(六)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量,由管理機關於投標文件另定之。
(七)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投標人欲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總設置量,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八)經營年租金:指依第六點計算之年租金。
(九)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至少為百分之五,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
三、為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業務,承租人應於申請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前,填妥租賃標的清單設置容量及設置面積,並經管理機關用印後,將該清單一式四份行文至本府審核。由承租人、管理機關各執一份,餘由本府存執。
前項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公有房舍管理機關及聯絡窗口。
(二)建物現況。
(三)設置地址。
(四)設置容量。
(五)設置建築物之坐落地號。
(六)設置建築物之建號。
(七)設置面積。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四、本要點標租對象至少應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其餘條件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五、公開標租之標的,其租賃期間為十年以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發生重大違反契約情事,且租期將屆有意續租者,至遲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管理機關提出換約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
管理機關辦理續租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續租年限不得超過十年。
(二)如同意續租,則經營年租金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以作為續租條件。
(三)續租以一次為限。
六、經營年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於合約生效月起,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期間至完成併聯月止,按月收取租金費用,其金額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二)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自完成併聯月起之租金,按售電收入(元)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
(三)售電收入由承租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七、經營年租金繳納方式如下:
(一)前點第一款規定之租金,應按月於月初五日前繳納。
(二)前點第二款規定之租金,每年分兩期繳納。承租人應於每年的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依前點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於收到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三十日內至指定處所繳納該期經營年租金。承租人未收到繳款通知單者,應自動洽管理機關補單繳納。
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更正,如未通知,致管理機關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自繳款通知單交付郵寄時視為送達完成,機關得向承租人主張逾期違約金。
如承租人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經營年租金,管理機關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催告承租人繳納完畢。如經營年租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管理機關催告承租人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八、每期經營年租金逾期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九、本要點所定之售電回饋百分比與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皆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並以有效投標標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之值最高者為得標人。
前項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及售電回饋百分比填寫之數值須至小數點後二位。
二筆以上有效投標標單該值相同,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十、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應於上開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返還承租房舍;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並由管理機關全權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依本要點租用縣有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規定承租人繳交履約保證金,管理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訂繳納金額及方式。
十二、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機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
(二)承租人之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違反契約或本要點規定。
十三、本府為鼓勵管理機關提供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該管理機關得於編列年度預算時,自上年度經營年租金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編列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得作為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有財產修繕等有關事項使用。
十四、發現被占用或有違反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者,管理機關應立即處理,並通報本府。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巡查,管理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依本要點簽訂之契約,應經公證並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前項公證費用由得標人負擔。